采砂工作总结 非法采砂处罚案例共(大全6篇)

小编: 书香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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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砂工作总结篇一

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山、章某晨、李某、丁某等人出资,被告人洪某武、王某宏等人提供采砂船,被告人章某伟、凌某华等人提供运砂船,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采运一体方式,共同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长江禁采区)非法采运江砂,共计46765吨、价值2893129元。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是盗采的江砂,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经评估,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元。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山等32名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采砂活动,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山等14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其对受损的长江生态环境、渔业资源等直接恢复不具有可行性,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张某山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鲍某文在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非法采矿,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分别判处张某山等32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至万元;判处马某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没收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178600元至300元不等,没收江砂变卖款734757元;张某山等14人按照各自参与犯罪部分,对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张某山、鲍某文对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分别承担元、元惩罚性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盗采江砂不仅破坏长江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还影响长江水势稳定、防洪和通航安全,具有严重危害性。2021年3月1日长江保护法施行,张某山等人“顶风作案”,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有组织地盗采江砂。该案案情重大、复杂,_指定江苏公安机关侦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在长江保护法施行一周年之际,东台市人民法院在其黄海湿地环境资源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当庭宣判,各被告人均服判。该案审判贯彻最严法治观,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协调张某山等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体现了江苏法院环境资源“9+1”跨区域审判机制改革成果和专业化审判特色。按照《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约定,江苏法院要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移交安徽法院,由安徽法院组织实施长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该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结合长江保护法贯彻实施,强化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系统保护和一体保护的代表性案例。

采砂工作总结篇二

2018年,被告人王某租用黑龙江省尚志市老街基乡某村村民家耕地83亩。2019年3月起,王某在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在租用的耕地里开采泥炭土。同年7月,王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森为其晾晒、看管非法开采的泥炭土,李某森明知泥炭土“来路不正”仍帮王某销售。至2020年3月,王某共销售泥炭土301车、金额2399785元,其中,李某森销售泥炭土12车、金额95000元。尚未销售的立方米泥炭土被查获。经评估,回填资产价值为元。

2021年,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坤、许某刚、李某森,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沙河子镇某村,租用土地非法开采泥炭土。马某坤、王某共同预谋,四被告人分工配合,于当年2月20日至3月8日,采挖黑土平方米,获得泥炭土34464立方米、价值718920元。经评估,回填及道路修复资产价值为元。

黑龙江省尚志市自然资源局、黑龙江省五常市自然资源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坤、许某刚、李某森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泥炭土,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至15万元;李某森明知泥炭土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并罚;追缴王某、许某刚违法所得;王某等4名被告共同赔偿五常市自然资源局经济损失元,王某赔偿尚志市自然资源局经济损失元。宣判后,王某等人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黑土地是珍贵的土壤资源,黑土耕地是重要的农业资源和生产要素。王某等人租用他人耕地盗采泥炭土,不仅对珍贵矿产资源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害,也严重破坏了黑土地的土壤结构和大面积基本农田,且容易诱发同类犯罪、加剧弃耕现象。人民法院贯彻落实__关于“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黑土地这个‘耕地中的大熊猫’保护好、利用好”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上下游犯罪一并惩治,综合运用刑事、民事法律手段,依法从严追究王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对震慑盗采黑土犯罪、引导人民群众提高黑土地保护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采砂工作总结篇三

国有土地上房屋办理转移登记,不动产权证或登记簿“房屋所有权来源”按交易原因行为记载为转让、继承等,但“土地使用权来源或取得方式”仍按原始权源照录为划拨、出让等。该土地登记信息先于转移登记,登记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受让人不服提起复议诉讼,对复议受理条件(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应只拘泥于撤销或履职之诉的外观,而应结合诉的理由、目的,遵循事实根据、诉的利益、复议或起诉期限的审查顺序进行综合考量。除非存在信息登录错误应予更正登记之情形,一般应以无事实根据、缺乏诉的利益作出程序性处理,不宜简单以超过复议或起诉期限驳回。

涉案房屋系建造于1925年的城市私房,案外人张某1994年办理房屋总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上诉人瞿某以协议转让方式取得房地产权证(黄证),扉页文字说明“本证是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土地状况”权属性质为“国有”,在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核表中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2008年2月瞿某查阅涉案房地产登记册,产权来源“留白未登”。2019年2月瞿某再次查阅,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瞿某以其系“转让”取得,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土地信息登记错误为由,诉请撤销涉案不动产登记簿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的内容,2019年10月24日上海铁路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瞿某不服上诉,2020年2月12日市三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期间,瞿某又以徐汇规土局为被申请人,向市规资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的行政行为,并重做为“转让”,2021年2月19日市规资局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瞿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生效裁判后,基于司法终局裁判的特性,无法再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改变原行政行为,也不能通过行政复议变相重新获取诉权。本案诉讼标的受前案生效裁判所羁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瞿某不服,向市三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按照房地产管理与登记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历史沿革,涉案房屋系建造于解放前的旧式里弄私房,房屋坐落的土地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房屋所有人无偿使用。上诉人支付对价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达成“转让”合意,转让标的除房屋所有权,还包括原始权源为无偿使用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并未向国有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为“黄证”,系该时期本市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房屋所有权来源”按交易的原因行为记载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来源或取得方式”按原始权源记载,对无偿取得的仍记载为“划拨”。该“划拨”的土地登记信息,先于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之时,登记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发生实际影响;本案亦不存在因信息登录错误依法应予以更正登记之情形,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缺乏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对裁定理由二审予以重述。据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行政诉讼的重要使命是探寻争议根源,回应实质诉求,避免程序空转。上诉人历次复议、诉讼标的实质相同,本案一审以受前案生效裁判羁束为由驳回,均未回应实质诉求。本案二审通过梳理本市不同时期不动产权证、登记簿土地登记信息栏目名称内容的变化,对当事人的困惑作了详细解释,指出上诉人的主客观原因,系对土地登记信息的误读。本案对本市房屋土地权籍管理与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不动产权证与登记簿历史沿革所作的梳理,对审理类案具有参考意义,也体现了“对话式”裁判的现实意义,对于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诉求,消解裁判受众的内心距离感,起到了积极作用 。

采砂工作总结篇四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被家属接回家时在家门口倒地身亡,不能因未径直送医就一律认定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如有正常理由或合理需求,行政机关认为未径直送医的情形符合视同工伤条件,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齐某某生前系原告某便利店的员工,从事调味品区域的理货员工作。2018年5月6日,齐某某7点左右到达原告处工作,当日上午在调味品货柜区域突发疾病晕倒,随后齐某某苏醒,第三人刘某(齐某某妻子)9点携带开药单据至原告店铺门外,齐某某将开药单据交给收银员后,刘某骑电动三轮车将齐某某载回。10点左右,齐某某在家门口倒地不起,经120到场处置,后被确认为:车到人已亡,猝死。2019年4月12日,经仲裁确认,原告与齐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第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闵行人社局受理后展开相关调查,经审核认定齐某某于2018年5月6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的范畴,遂作出予以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经延期,于2019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闵行人社局的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齐某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首先,事发当日是原告规定的调料区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齐某某在调味品区域突发疾病晕倒,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要件。其次,齐某某突发疾病晕倒,醒来后因其妻子来原告处送医疗单据,故一同回家未径直就医,随后在家门口急救人员到来之前即倒地身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从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至多两到三小时左右,说明病程具有快速发展和高度连贯性,原告也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齐某某死亡与前述突发疾病无关。对缺乏医疗专业知识的普通劳动者,不能苛求其能对疾病严重与否即刻进行准确判断,不能因未径直送医就一律认定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再者,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表述当时齐某某要回家休息,工伤调查笔录中第三人表述为是回家拿钱和身份证再带齐某某去看病,确实表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无论是回家短暂休息缓解病情,还是回家拿钱和身份证再去就医,均符合生活常理,不影响闵行人社局对齐某某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齐某某死亡也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故理应予以认定。此外,工伤认定程序中,闵行人社局两次制发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不是工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齐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前述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闵行人社局作出认定视同工伤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延长审理期限等程序,经审理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立足《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及具体条文予以合理诠释,进一步阐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的法律适用条件。未径直送医救治并非一律排除视同工伤的认定范畴,需结合一些特殊情形及生活常理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的落实,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工伤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也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依法保护,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采砂工作总结篇五

乙方: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

就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砂石场的相关事宜,经双方*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各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合伙经营的项目

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在经营砂石的生产、销售及相关附属业务。

二、合作期限

合作期限至合伙项目完成并完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清算之日或双方共同确认之日止。

三、公司的出资金额、方式、持股比例

1、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元;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元。

2、协议各方的出资,应于公司预核名通过之日起_____个工作日内注入公司验资账户。

3、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不按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上述出资完成后,甲方持有公司%的股权,乙方持有公司%的股权。

四、公司的治理模式

1、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由方指派。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由方指派。

2、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对于公司的重要经营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同意公司治理机制按《发起人协议》执行。

3、____元以下的支出由执行董事、总经理中任何一人决定并签认,元以上的支出须由和共同决定并签认,与就财务签认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友好协商。公司的财务由双方共管,会计由方委派,出纳由方委派。

4、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定内容,公司设立时签署《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本协议与《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5、公司设立完成后方负责以公司名义办理沙石场开采和经营手续。

6、手续办理完毕,公司进行开采作业和加工销售。

7、公司在后续开采经营过程中,资金不足的,由股东向公司提供股东借款。公司开采完成后经营所得,应先偿还股东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后,再行分配利润。

五、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

1、利润分配:各方同意按照各方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2、债务承担:公司债务先以公司财产偿还,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按甲、乙方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承担。

六、特别约定

砂石的销售一律执行现款现货,任何人不得赊欠,双方协商同意除外。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乙方: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采砂工作总结篇六

行政机关在处理当事人的投诉事项时,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及时答复,告知当事人向有权机关主张;对于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若在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先行对投诉人作出延期答复或阶段性答复,待最终作出处理结果后再行答复投诉人。行政机关未作告知或答复的,应确认违法。

原告史某某向市卫健委投诉称其子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违规未实行三级查房制度、没有值班和交接班记录、没有如实告知患者手术风险、患者未签署授权委托书等,要求依法查处。杨浦卫健委于 2020 年 7 月 27 日收到转办件并受理,经审查认为针对原告反映的前两项事项,卫健委无职权依据予以查处;后两项事项涉嫌违反《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于 2020 年 8 月 2 日予以立案,并于同年 10 月 27 日经市卫健委同意延长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12 个月。同年 8 月 7 日,杨浦卫健委告知原告其反映的相关事项已交办给杨浦区卫生监督所处理,处理完毕后另行答复。

2020 年 11 月 23 日,原告向市卫健委申请行政复议,市卫健委于 2021 年 2 月 23 日以杨浦卫健委已履职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认为杨浦卫健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原告回复调查处 理结果,市卫健委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诉至静安法院。

静安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_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合理期限应为两个月。本案中,被告杨浦卫健委仅于 2020 年 8 月 7 日告知原告其反映的事项已交办给杨浦区卫生监督所处理,之后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对于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杨浦卫健委在进行行政处罚立案后并未及时告知原告立案及延期办理情况;对于非其职权范围的事项,杨浦卫健委至本案诉讼中才告知应向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反映。据此,杨浦卫健委未在两个月内对原告的投诉内容作出答复,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考虑到杨浦卫健委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正在立案查处过程中,其余事项可向相关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反映,判决其履行无实际意义。市卫健委以杨浦卫健委已履职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亦缺乏依据。据此,静安法院判决确认杨浦卫健委未在两个月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违法及市卫健委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上诉,市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处理程序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事项后,应在两个月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法定职权作出投诉处理答复。本案明确了行政机关在不同情形下的处理原则,充分保障了投诉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对其他行政执法领域处理投诉举报的行政 程序或正当程序的实施提供了案例指引,对投诉举报类案件的司法审 查有一定的参考性。